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直各单位:
《朝阳市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月12日
朝阳市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
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省安委会《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办法》要求,结合全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主要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建设工程等3个方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中:
道路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客运班线车辆、旅游车及包车、货运车辆(含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涉及外籍人员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道路运输站场生产安全事故等。
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船舶以及内陆通航水域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等。
建设施工生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和水运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养护大修等项目发生的因安全生产问题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统计相区别,对于事故性质暂时认定不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先行报告信息。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再按照事故统计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核销。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其他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包括:
1.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受伤(含涉险)、20人以上中毒事故。
2.可能升级为较大以上事故的一般事故(如具有危重伤员有可能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现场搜救尚未结束,死亡人数可能增加等情形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事故对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5.发生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危及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车站、机场、桥梁等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和社会影响较大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各类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报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较大及以上事故、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所列性质较为严重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上报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事故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事故情况。
县、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全部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信息报告一般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
首报应当突出时效性,重点报告事故简要情况,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初判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情况。
续报应当突出持续性,重点报告事故性质和伤亡损失、处置进展、形势分析、舆情反映、对策措施等情况。
终报应当突出全面性,重点报告事故应对工作、事发原因、经验教训、整改措施和相关建议等情况。
情况简单、影响范围小、处置持续时间短的事故,可以一次性综合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市、县〈市、区〉、乡〈镇〉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名称、概况、证照及经济类型,事故发生在工程外包单位的,还应附外包单位名称、概况、持证备案情况。
(四)事故类型。
(五)生产规模和能力。
(六)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容器等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七)事故的简要经过及事故初步原因。
(八)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下落不明、失踪、被困、轻伤、重伤(危重)等)。
(九)初步估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事故救援进展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逐级上报,力争30分钟内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其中,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事发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半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报告事故信息时,可先报告事故简要情况,掌握详细情况后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踪并续报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直至事故救援工作结束。
(一)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险情须及时续报抢险救援和处理情况;抢救持续时间较长的,原则上至少每天早、晚各续报1次。
(二)较大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至少每天续报1次。
(三)领导同志对事故信息作出批示的,按照批示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事故救援工作结束或终止,应当终报。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其他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对上级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求核实报告的事故信息和敏感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迅速通过各种渠道核实。30分钟内电话反馈初步核实情况,对于明确要求报告书面信息的,1小时内反馈。
第十五条 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要加强实质性审核,从严控制信息篇幅和质量,把好时限关、数据关、内容关、文字关、格式关,做到表述层次清晰,内容全面准确,数据客观真实,文字简洁精炼,确保有情必报,快接快报,应报尽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商研判工作机制,及时判明事故的性质、等级、影响及可能发生的次生衍生情况,分析事故发展态势,研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和提出意见建议,发挥信息辅助决策作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当日带班负责人及值班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工作制度,执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在岗值班规定,加强值班队伍建设,强化值班业务培训,完善值班设施设备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信息报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纳入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内容,并作为对县级政府考核评价的依据,同时将适时对各地区和各单位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交通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