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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4/03/06 3.7k 阅读 358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燕都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款增加一项:“负责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三、在原文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原文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原文第二十一条后增加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在原文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两条:“第三十条 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七、删除原文第三十五条。

八、删除原文第三十六条。

九、删除原文第三十七条

十、删除原文第三十八条

十一、在原文第五十四条后增加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十二、 删除原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十三、在原文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三条:“第六十二条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六十三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四)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第六十四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原文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十五、原文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十六、原文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十七、原文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十八、在原文第五十九条后增加一款:“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修正案)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7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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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